一、离婚财产与离婚损害赔偿的区别
离婚财产与离婚损害赔偿的区别有:
(一)构成要件不同。
离婚财产分割构成要件主要是:
1、双方存在合法有效之夫妻关系;
2、须有共同财产之存在;
3、双方有离婚合意或构成离婚之法定条件。
而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则是:
1、侵权的夫(或妻)须有重大过错;
2、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修改后的婚姻法列举了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
3、损害结果发生;
4、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有法律上之因果关系;
5、提出离婚时方能提出。
(二)数额不同。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处理,是按照均分与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分割的财产一般只限于夫妻共有的现实财产及法律规定的期待利益(如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即一方分割所得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夫妻共有财产总额。而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过错方赔偿给对方的损失,其数额非以夫妻双方的现实财产及期待利益为限,而是以过错方的过错严重程度、受害方受损情况等为计算标准。换言之,受害方所获赔偿额可以超过夫妻共有财产数额。
(三)主体不同。
离婚财产分割的主体为夫妻双方,非涉及第三人。而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致害方除来自夫妻一方外,还有第三方存在之可能。如在重婚、同居导致离婚,受害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中,必定存在与夫(或妻)存在重婚、同居关系之第三人(俗称第三者)。由于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一方(非限制在夫妻,也包括第三人)要有过错,因此,对于第三人不知与其重婚、同居者为有配偶之人而与其重婚、同居,由此导致他人离婚是否构成侵权尚存争议。但对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其重婚、同居,无疑侵犯了他人的夫妻关系,则其侵权行为成立是毫无疑义的。虽然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作为侵权主体,但从侵权法理论分析则是完全符合法定之要件的。
(四)诉讼时效不同。
我国民法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过于原则,对诉讼时效客体未作具体规定。对于离婚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由于诉讼时效之立法本意是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与法律关系之外观不符并长时间延续时,从法律上拟制该事实状态成为法律状态而使权利人之请求权丧失,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事实状态与法律关系是一致的,故离婚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可随时提起离婚诉讼,包括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而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由于其本质上归侵权行为法调整,故当受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
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官酌定。离婚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我们认为,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一次性给付。如一次性给付确有困难,可分期给付。分期给付的,经权利方请求,法院可责令义务方提供抵押物或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以担保给付义务的履行。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离婚救济措施制度,是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需要的最后一道屏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但由于我国对离婚损害赔偿尚缺少实践经验,在理论上对许多相关问题又无法形成统一意见,因此在立法上难免有所不足。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功能,在离婚损害赔偿的取证途径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等方面尚需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会变得更加完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得到更为全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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