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秩序和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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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妞网友咨询:
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是什么?
莫志欣律师解答:
本罪是结果犯,但是本罪的既遂存在一定的争议,由于诈骗类犯罪发展的多样性,受害人在交付了财物后,犯罪嫌疑人可能却还没有占有、控制财物,有观点认为,本罪是既遂是以犯罪嫌疑人已经取得、控制了公司财务为标准,此为控制说;也有观点认为,应以受害人交付财物,对财物失去了控制时为标准,此为失控说。在司法实践中,两种观点都有不同的适用。
莫志欣律师补充: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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