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网络的一个基本特点是虚拟性。就空间特性而言,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信息网络既“无所在”,也“无所不在”。所谓“无所在”,是指信息网络并不是一个真实的物理存在,整体上没有地理位置的概念,没有一个叫信息网络的地方或空间;所谓“无所不在”,是说只要有信号覆盖的地方,我们就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来传递和获取信息,都身在“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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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妞网友咨询:
信息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案件如何管辖法院?
雷争名律师解答:
何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各地法院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全面适用说”,即凡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种观点为“严格限制说”,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仅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种观点为“适当扩张适用说”,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除上述两类案件外,可以适当扩张至“侵权内容”存在于信息网络环境中的案件。此外,也存在部分地方法院跳出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选择以法律适用原则的思路解决管辖问题。
在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案件中,确立法院管辖权的基本依据有两个:一是被告所在地,二是侵权行为地。站在原告的立场上来看,如果原告和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被告住所地显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因此,实务中原告往往会选择侵权行为地来避开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
雷争名律师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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