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案件常涉及持械斗殴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时要明确“械”的范围、“持械”的含义及部分人未持械时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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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聚众斗殴中未持械者的行为如何定性?
冯荣尚律师解答:
对于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应当做扩大解释,不仅仅限于棍棒、刀具、枪支等武器,也包括某些物体在一定条件下的转化其属性足以致人伤亡,对于此类物体也应当认定为“械”。对于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驾车撞人造成伤亡的,该汽车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
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就地取材的花盆、皮带、折叠伞,具有杀伤力,客观上也造成了伤害后果,应认定为聚众斗殴中的“械”,行为人“就地取材”使用了“械”,超出了未持械者的共同意思联络,对未持械者不应加重处罚。
部分参与者持械聚众斗殴,如其他人明知持械情节的,对此加重犯情节存在故意的,也应承担加重犯的责任,适用加重刑;如其他人并不明知持械情节的,对此加重犯情节不存在故意的,系属共犯的实行过限,就不应承担加重犯的责任,也不能适用加重刑。
冯荣尚律师补充:
根据共犯理论,构成共同犯罪,除必须有共同的行为外,还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要普遍认定持械,行为人除必须具备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持械的共同故意。如果某一共犯人实施的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该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
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聚众斗殴中部分人持械,未持械的人员的行为的定性以是否存在共同犯意为标准。对于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斗殴双方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按上述原则加以认定,而未持械一方不可能认识自己在与对方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缺乏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所以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对“持械”责任的界定,不能简单归罪,把一个或部分参加者“持械”归责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遵循共同犯罪理论,区分未持械者是否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否则,将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实现准确定性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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