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其功能是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当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通过异议登记阻断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排除异议不动产被善意取得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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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有什么规定?
陆晓仁律师解答: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陆晓仁律师补充:
根据《物权法》《细则》的相关规定,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是认为不动产登记存在错误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启动不动产异议登记程序的主体,利害关系人与不动产登记之间应当具有利益相关。
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是否适格,首先要看申请人与异议不动产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现行立法并没有对利害关系人和不动产登记之间的相关性标准予以明确。换言之,利害关系人是基于对异议不动产的物权请求权,从而产生与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性 (直接相关性);或者亦可以基于对异议不动产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从而产生与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性(间接相关性);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准确把握利害关系人的内涵,需要正确理解异议登记的功能。异议登记并不是保全措施,不能产生诉讼保全(查封)的效力。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本质上都属于不动产登记的纠错程序,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不动产登记簿的真实准确,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如果将异议登记错误理解为保全措施,不当扩大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实际上是对异议登记应有功能的异化。回归异议登记制度的本原,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与异议不动产存在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利益直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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