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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通报五起海上非法采砂典型案例,莆田一案例入选 焦点报道

来源: 互联网 2023-06-15 17:27:36


【资料图】

本网讯(记者 陈琦 通讯员 林佳鸣) 6月8日是第15个世界海洋日、第16个全国海洋宣传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法治护航 助力海洋强国建设”新闻发布会,发布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一起由莆田市秀屿区检察院办理。

2020年10月,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购买“宏运611”号船用于运输海砂。此后不到半年时间内,三人在明知交易对方系非法采挖海砂的情况下,先后六次购买海砂,并通过“宏运611”号船运输至指定码头出售。同时,他们还接受他人委托,先后四次使用该船舶协助他人转移非法开采的海砂,并收取相应运输费用。2021年3月,该团伙在第十次非法运输海砂前往舟山途中,被莆田海警局当场查获,缴获海砂18506.74吨。

鉴于该案系有证船舶运载非法开采的海砂,且案值较大,海警机构主动商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侦查。经查证,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先后十次利用“宏运611”号船舶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从中非法获利135万元。

2021年6月,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秀屿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在审查中发现,该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遂向海警机构制发详尽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补充犯罪嫌疑人购买船舶的用途、调取关键人员转账记录、梳理核实资金交易记录及去向等证据。据此,海警机构进一步收集固定了相关证据。

承办检察官综合分析该案证据后认定王某某等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同时认为该犯罪团伙为降低转移涉案海砂成本而合伙出资购买船舶,先后十次用运砂船非法从事运输海砂的犯罪活动,涉案金额800多万元。该船舶与非法开采海砂犯罪行为存在密切关联,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2022年1月,秀屿区检察院对王某某等三人以非法采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秀屿区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了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意见,以非法采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80000元至150000元不等罚金,判决没收作案工具“宏运611”号船舶及船载设备六台。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孙某某通过其家属退出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今年3月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其余二人均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运输海砂的船舶能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结合船舶权属、主要用途和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明知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船舶并非用于合法运输经营活动,而是为了将非法开采的海砂顺利转移,并使用该船舶协助他人转移非法开采海砂,其将船舶用于犯罪的主观目的明确,应当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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