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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看热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认定

来源: 法问网 2023-07-04 15: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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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认定,是有十分严格的标准和条件的,不同情况下的责任认定的标准也是有一定的区别的,我们要做好相应的区分。那么,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认定的标准有哪些呢?下面,小编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介绍。

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认定的标准有哪些?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处指向的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有一个最大特点就是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在盗抢等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只有不足部分才需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租赁、借用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该场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时,《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此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出租人、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租赁场合,租赁的方式方式有两种,一是光车租赁,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不提供驾驶劳务,收取租赁费用。二是同时提供租车和司机劳务服务。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时,根据“二元说”,前者因出租人将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后,就丧失了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的能力,此时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人是承租人,出租人收取的租金应当说是出租人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非运行利益。因此,承租人为赔偿义务人。在同时租车和司机劳务情况下,承租人享受的是出租人的运输服务,出租人仍然对机动车的控制能力最强,承租人有运行支配权,因为司机直接控制、支配、监督机动车的使用,最能有效避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例如在承租人强制、命令指示违法驾驶时司机随时可终止服务协议。而运行利益与光车租赁一样归属承租人。后者便是运用了“一元说”的分析结果。

在机动车借用的场合下,根据“二元说”应当认定借用人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所以,责任主体应当为借用人。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动工具,所有人在出借时应当充分判断出借风险,如借用人的驾驶技能过低,使用机动车又过于自信,此时出借人不能充分判断的结果则有可能被认为有过错,有过错则要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文主要不是讨论归责原则,此处不再展开论述。

(二)分期付款买卖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在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在没有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出卖人约定仍拥有机动车的所有权,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以及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都是出卖人。在买受人为自己的利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有明确规定。首先,根据二元说,获得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是买受人,出卖人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出卖人无权支配控制机动车也不能获得由此带来的运行利益;其次,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行为与损害发生时并没有因果联系,当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形,甚至存在连环转让但都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均明确地采用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受让人实际进行运行、控制机动车并享受由此带来的运行利益。但该情形下有人以《物权法》分析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所以承担要责任。笔者认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与机动车的所有权没有关系,受让人的支配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还是坚持以事实上处于支配控制地位并因支配地位获得运行利益来判断责任的承担者,如不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运行利益归受让人享有。否则,本文论述常见几种状况的理论分析将变得十分混乱。

(四)转让拼装、已到达报废标准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51条对此的规定:“以买卖方式转让该类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二者免责事由一般不适用。此处也不存在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因为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国家关于机动车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是违法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都有过错,因此二者必然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

(五)盗抢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被盗抢的机动车出现事故造成损害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由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不作为最终责任承担人,只是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在被盗抢的情形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运行支配权因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的行为被中断,而由运行支配所产生的运行利益归属自然不会产生合法归属。

(六)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挂靠存在运输行业中,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管理需要或经营要求,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经营运输的单位名下,以单位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想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该行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经营运输必须挂靠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使受害人得到尽可能充分有效的赔偿。那究竟个人还是挂靠单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挂靠单位是否应成为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由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一种选任监督关系,还享有对挂靠车辆的指挥监督权,换言之,被挂靠单位和挂靠车辆所有人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被挂靠单位和挂靠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是有偿挂靠情形,现实生活中还存“名义挂靠”。这种情况挂靠车辆所有人不需缴纳管理费,只是方便政府管理需要而挂靠,此时被挂靠单位是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笔者认为,尽管被挂靠单位没有直接享受运行利益,但其必须进行有效监督管理,该管理职能是法律法规等规定,具有法定性,违反而出现交通事故时被认定有过错,有过错则要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名义挂靠因法定原因享有运行支配权。

(七)受雇佣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受雇佣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归责机动车一方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确定,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都归属雇主时,雇主为第一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当雇员非执行雇佣行为时,也就是运行支配及由支配产生的运行利益不归属雇主时,根据一元论观点,此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为雇员。

综上所述,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认定的标准,我们要注意,在进行认定的时候,对于不同的情况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因此,我们在进行认定的时候,要注意,我们一定要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这样才能做出合理的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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