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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科技越来越发达的背景之下,互联网活动更加频繁多样,电子证据也成为证据种类中的其中一种,成为许多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之一,那么什么是电子证据保全呢,相信很多人对于这个名词还不是很了解,接下来由小编为您带来相关的解答。
电子证据的保全是证据保全中的一种,首先,电子证据的保全应当遵循证据保全的规则;其次,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属性,电子证据的保全也具有其独特的特点。电子证据的保全是指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提取的电子证据,人民法院、公证机关及其其他有义务保全的机关或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或义务采取一定的措施先行加以固定和保护的行为。传统的电子证据保存方法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满足当前对电子证据保存的需要。在实时性方面,网络全天候运行,提出保全请求的时间与传统的办公时间出现矛盾;在及时性方面,电子证据更容易被破坏,其时间要求更加严峻;在安全性方面,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的证明要求更加严格,由个人保全的电子证据的法律可用性差。我国现行证据保全制度设计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目的具有片面性,并且“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刻意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效益。
(一)合法性原则。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要求:1、证据方法的合法性;2、证据程序的合法性。法律应当对电子证据的证据方法和程序作必要的规定。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特征,很容易暴露个人的隐私等,因此在电子证据的保全过程中,合法性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据保全的主体、权限和程序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对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2]合法性原则也保证技术的充分应用且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效率成本原则。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在能够解决纠纷的基础上,要尽量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由于电子证据具有特殊的属性,所以在保全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效率和成本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要注意成本和效率的有机结合,防止得不偿失。尤其是时间效率,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及时保全是电子证据自身的内在要求。另外,及时性原则也是举证时限的要求,逾期不举证则应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
(三)完整性原则。“完整性是考察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完整性共有两层意义:一是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指数据的内容保持完整并且未被改动;二是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主要表现为:第一,记录该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第二,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相关过程必须有完整的记录;第三,该数据记录必须是在相关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的。”[3]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实际上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密切相关,前者是为了保证后者而设置的一项标准。
(四)最小破坏原则。一般情况下,保全电子证据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在保全过程中很容易破坏原来的数据和系统,最小破坏原则要求在保全电子证据的过程中,不能对原来的设备以及系统进行任何改动和破坏,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原始性,并能够使保全的证据与原始资料相互印证。
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全有传统的方法和非传统的方法,对于单机证据而言传统的保全措施是可行的,但对于网络电子证据来说,传统的保全措施具有一定的缺陷。传统的保全包括法院保全和公证机关保全。法院保全是指由法院进行的保全,是狭义的保全,以申请人难以取得证据或证据可能灭失为前提。在审判过程中应尽可能减少审判机关提前介入到证据审查中,防止法官审理案件时有“先入为主”的心理定势。建议设立证据保全令制度,由法院签发强制证据保全令。[4]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于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收存和固定以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77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由此可见,经过公证所取得的证据可以为法院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具有更优越的法律效力。电子证据由于具有形式上的脆弱性,易更改、删除的特点,决定了其作为证据保存及证明其存在的难度,对电子证据的保全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具有更大的优越性,通过公证保全,使得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得到保障,使得电子证据具有预决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综上所述我们其实可以知道电子证据的保全其实就是证据保全的其中一种方式,对于一些可以即将灭失的证据进行保存的行为,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找到的关于什么是电子证据保全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其他什么不懂的欢迎前来咨询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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